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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案例 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

类别:工程案例日期:2025-09-12 18:4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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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对承包人的特别保障。其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一旦经过则承包人不能再行使此权利。当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工程即使未经结算,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也已加速到期。因此,承包人应及时提起确认之诉,避免丧失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与之前的司法解释相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由6个月修改为“不超过18个月”,起算点仍然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

  2012年10月9日,某建工公司(乙方)与某装备公司(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工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000万元,工程付款按月完成进度的70%进行支付;工程完工时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合同价的95%;余5%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结算金额的2%,二年再付结算金额的2%,余1%在第五年支付。

  2012年11月1日,某建工公司开工建设。期间,因村民阻工、某装备公司欠付进度款,发生两次停工。2013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2014年5月27日前,案涉工程交付给某装备公司投入使用。

  2014年8月27日,某建工公司(乙方)、某装备公司(甲方)及某咨询公司(丙方)召开结算工作会,达成如下意见:1.2014年9月4日后,甲乙双方立即组织工程结算、初步结算书由丙方于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时前发乙方;10月20日前双方协商解决结算争议问题。2.结算结果存在争议部分,双方在20天内协商解决,如再次协调不成立,可向法院提起上诉。3.双方确定的工程进度款800万元,甲方在2014年11月底前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甲方承担年息18%资金占用利息。4.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

  2018年10月22日,破产管理人出具《异议复审通知书》,认为某建工公司不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首先,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建工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某建工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一、二审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并无不当。某建工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并据此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不予支持。且如下文所述,本案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某建工公司行权期限也超过了该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2014年8月27日《通耀铸锻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工作会》载明:“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的约定系对应付款时间的宽限,而非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此约定系会议结束后留给某装备公司核定工程价款的合理期间,但该合理期间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1月31日。由此足以认定2015年1月31日为双方明确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即为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其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某装备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晚于2015年1月31日,某建工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即2015年7月31日前向某装备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另外,某建工公司关于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以及一、二审支持其关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21日(受理破产前)期间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也印证了应付款时间至迟为2015年1月31日。

  再次,即使认为《通耀铸锻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工作会》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某建工公司亦无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交付给某装备公司投入使用;某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某装备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某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王春军律师,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地质大学工程土木工程系,工科学士。

  担任第十二届北京市律协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上海、深圳国际、广州、南京、厦门、大连/大连国际等地仲裁委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调解员、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合作中心专家智库委员与客座教授。常设中国建设工程论坛第十一工作组,第十七工作组召集人。民建北京市委理论委副秘书长,民建朝阳区理论委主任。曾任某建筑施工企业法务部负责人。主要执业领域: